(2016)遼0104刑初314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16)
(2016)遼0104刑初31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獲,2015年12月2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合作街104號其經營的“永興足道”店內,先后容留賣淫女馬某與嫖客朱某、朱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非法獲利人民幣80元。
被告人馬某某于案發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公安機關已扣押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房屋租賃協議等;證人馬某、朱某、朱某某、臧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某系初犯,能認知行為違法性,且能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馬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皇姑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公安機關扣押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十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煜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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