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2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15)
(2016)遼0104刑初32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傳喚至公安機關,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17日被監視居住。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站街xx號其家院內,因鄰里糾紛與其鄰居即被害人吳某發生廝打,遂用拳腳將被害人吳某腰部、肋部打傷。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腰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2015年3月18日,經公安機關組織調解,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吳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吳某人民幣3000元,被害人吳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吳某表示在公安機關所做的調解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現不同意諒解王某某。經本院組織調解,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吳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吳某對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經給付的人民幣3000元表示認可,對于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部分自愿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諒解協議書及收條;證人王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依法可以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王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湯春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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