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2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04刑初32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雅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善鄰路X號“某春餅店”附近,因貨物運輸問題與被害人戚某發生糾紛,遂用拳腳將被害人戚某打傷,致被害人戚某口唇挫傷、牙外傷、多發軟組織挫傷擦皮傷、L2、3右側橫突骨折。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戚某L2、3右側橫突骨折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戚某支付各項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20萬元,并與被害人戚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戚某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張某的證言,書證抓捕經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協議、收條、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辨認筆錄,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的法律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認罪、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蘇家屯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賈敏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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