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34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12)
(2016)遼0104刑初23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時許,被告人孟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街38號”小北玻璃市場”內,因碎玻璃堆放位置問題與被害人楊某發生爭執,遂用拳擊打被害人楊某面部,致其受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某右側框內、下壁骨折為輕傷一級;鼻外傷致鼻出血為輕微傷。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楊某人民幣五萬元,被害人楊某表示諒解被告人孟某某并放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輕傷害案件和解協議書、病歷記錄、沈陽市通用門診病歷等;被害人楊某陳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鑒定意見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孟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孟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沈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曲 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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