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字284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4刑初字28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于2006年11月因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7年2月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8日被監視居住于居住地。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沈陽市大東區聯合路xxx-x號x-x-x其家中,因言語不和與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某發生爭執,遂用拳腳將被害人王某某打傷,致被害人王某某頭皮挫傷,雙側上頜骨額突、鼻骨、鼻中隔骨折。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頭皮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鼻部損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趙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二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結婚證復印件、傷情照片、病歷、輕傷害和解協議書、收條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鑒定意見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仍不思悔改,再犯故意傷害罪,故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趙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趙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煜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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