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9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4刑初29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漢族,無固定住所。2005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元;2009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6年4月26日5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沈陽市沈河區令聞街X號附近,將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邦德牌電動自行車1輛盜走。經鑒定,該車輛價值人民幣350元。?2.2016年4月26日7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沈陽市?沈河區惠工東二街X號附近,盜竊被害人孫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鵬程鳥牌電動自行車1輛。隨后,張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關街X號附近銷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被盜車輛已返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1.曾因犯盜竊罪受過刑事處罰,可酌情從輕處罰。2.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3.返還被盜車輛,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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