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7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4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5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7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沈陽市沈河區中街路X號地下一層X檔口內,趁被害人云某不備之機,將被害人云某放在衣柜內的蘋果牌6PIUS型金色手機1部盜走,次日12時50分許,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關街41號小北手機市場內銷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盜手機被扣押并已返還被害人。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4500元。
被告人王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盜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3.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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