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6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4刑初26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滿族,大專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沈陽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2月14日被監視居住,5月23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X號X室其與紀某合租住房其本人房間內,先后三次容留紀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涉案財物交接憑證、房屋租賃協議、房屋所有權憑證、租住房戶型圖等;證人紀某、王某某的證言;辨認、指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王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王某某主動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楊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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