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6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1)
(2016)遼0104刑初26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昌圖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向被害人鄭某某虛構其為現役軍人、烈士子女的身份,并以為鄭某某辦理參軍入伍為名,在沈陽市大東區珠林路X號某酒廠門前等地,先后12次以現金、轉賬的方式,騙取鄭某某人民幣共計67800元。
2.2015年10月下旬至12月2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向被害人孫某某虛構其為現役軍人的身份,以為孫某某辦理到某某酒店工作為名,在沈陽市大東區珠林路X號X門等地,先后6次以現金、轉賬的方式,騙取孫某某人民幣共計20500元。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現上述涉案款項均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回單、欠條、短信聊天記錄;證人趙某某、繳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某、鄭某某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共計883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某某系初犯,能認知行為違法性,并主動返還涉案款項,取得被害人諒解,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遼寧省昌圖縣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沈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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