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5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4刑初25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在沈陽市大東區觀泉路X號X室家中,先后六次容留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王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2.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剩余人民幣6000元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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