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78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4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原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原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1號”萍聚緣棋牌社”門前,因看見其男友李某某與被害人郭某某發生爭執,遂持菜刀將被害人郭某某砍傷,致被害人郭某某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面部左額眉部皮膚裂傷、左額竇前壁骨折、左肩部皮膚裂傷,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左額眉眼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部及肩部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調解,被告人原某與被害人郭某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幣65000元(已扣押),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菜刀1把;書證抓捕經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病歷等;證人王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監控錄像以及被告人原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原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原某系初犯,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依法可以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原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原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渾南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金鳳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閆 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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