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字238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4刑初字23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18日被監視居住于居住地。
被告人荀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18日被監視居住于居住地。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杰、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江東街3號“紫福火鍋”飯店二樓,因荀某某在二樓的衛生間與被害人鐘某某的朋友發生糾紛,后在二樓走廊內雙方發生爭執,期間,劉某某、荀某某持盤子、啤酒瓶致鐘某某頭部、手部受傷。經法醫鑒定,鐘某某左手食指中間以遠缺失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被電話傳喚到公安機關。案發后,劉某某、荀某某的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鐘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鐘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和解協議書、收條等;證人唐某某、龍某、王某某、周某、王某、王某甲、董某某、周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鐘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碟1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系初犯,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某、荀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劉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荀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閆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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