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4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4刑初24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曾用名劉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順城街育才巷X號X室其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在上述地點,容留王某某、楊某、劉某某、馬某某、舒某某及一名叫“婷婷”的女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劉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2.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剩余人民幣8000元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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