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1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104刑初21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獲,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孫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北海街X號樓下,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約重0.8克。
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孫某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580元的價格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袋。約重0.8克。
3、2015年10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張某販賣白色晶體1袋,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并在孫某某身上搜出7袋白色晶體,均被扣押。經檢驗,白色晶體共重4.5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扣押清單、指認現場照片、指認毒品、毒資照片,證人張某、孫某某證言,鑒定意見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系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孫某某能當庭供認犯罪事實,并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扣押涉案毒品,依法沒收,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成銳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尚 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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