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4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104刑初24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曾于2013年11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14年12月因販賣毒品罪被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于2015年4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獲,2015年12月2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qū)沈鐵路xx號“城市立方小區(qū)”x號樓x-xx-x其租住處,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出售給馬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被公安人員查獲,毒品被公安機關扣押。經(jīng)檢驗,毒品重0.7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指認現(xiàn)場照片、微信聊天記錄;證人馬某的證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申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販賣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公安機關扣押違禁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依法沒收,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閆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