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46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104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望花北街xx-x號望花麗景小區工地項目部,因勞資糾紛,用安全帽將項目部內的全景沙盤砸壞,又用訂書器將員工練某某的筆記本電腦砸壞,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涉案全景沙盤、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6583.28元。
又查,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全部涉案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經過、指認照片、協議書、收條;證人吳某、王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練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沈陽市大東區價格認證中心關于張某某故意損毀財物一案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毀壞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及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
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煜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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