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2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104刑初22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沈陽某有限責任公司工人,出生地遼寧省沈陽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兆興,系遼寧文化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某及其辯護人任兆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荊某某與朋友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X號某串吧內就餐時,被幾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毆打,因懷疑上述男子系鄰桌就餐的被害人司某某等人找來的,遂持菜刀將司某某頭部砍傷。經鑒定,司某某顱腦損傷致使開放性顱骨骨折伴硬腦膜破裂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被告人荊某某砍傷被害人司某某后,明知被害人司某某的朋友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帶至公安機關。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荊某某賠償被害人司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3萬元(已扣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指認犯罪地點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證人肇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劉某、趙某某、汪某、代某某證言;被害人司某某陳述;鑒定意見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所提荊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荊某某系初犯,能認知行為違法性,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麗鳳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齊淑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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