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56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4刑初25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監視居住,5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新東四街X號X室,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吳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劉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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