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5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4刑初25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監視居住,5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童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津橋路X號某百貨門前,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陳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約0.3克。
被告人童某于2016年3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童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童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犯罪以后主動向司法機關陳述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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