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6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4刑初26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審,同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5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都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建街X號X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都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都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都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2.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