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0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104刑初20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鄔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漢族,
小學文化,環衛工人。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到案,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時許,被告人鄔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三家子路7號胡同內,因向被害人夏某某索要欠款發生爭吵并互相廝打。期間,鄔某某從褲兜內抽出事先準備好的尖刀將夏某某身體刺傷。隨后,二人被其朋友陳某、劉某某拉開。夏某某趁機離開,在夏某某走到三家子路4號“眾云來雞味抻面館”旁邊的公共廁所前面時,被鄔某某持刀追上,鄔某某又向夏某某身上扎了幾刀,隨后又被陳某某、劉某某拉開。夏某某再次趁機離開,當走到對面馬路上時暈倒在地,鄔某某見狀,持刀追過去,又在夏某某身上扎了幾刀,之后逃離現場。當日20時許,被告人鄔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被害人夏某某刀刺傷致膈肌破裂、小腸破裂手術治療均為重傷二級;左臀部皮裂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并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作案兇器照片、指認現場照片等;證人陳某某、劉某某、高某某、張某證言:被害人夏某某陳述;鑒定意見沈陽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鄔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鄔某某故意持刀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二處重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鄔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鄔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二、扣押兇器尖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秀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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