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4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遼0104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黑龍江省林口縣。因涉嫌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份開始,被告人胡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津橋路X號X室,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調頻廣播發射機,占用87.800MHz無線電頻率,大量播出銷售藥品廣告,嚴重干擾遼寧廣播電視臺經濟廣播FM88.8的正常播出。
被告人胡某某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關于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送檢非法無限電調頻廣播發射機的認定書、關于非法電臺FM87.8嚴重干擾遼寧廣播電視臺經濟廣播FM88.8的情況說明、扣押清單、短信聊天記錄、關于非法電臺FM87.8售賣“國藥鹿茸口服液”的情況說明;鑒定意見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檢測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無線電臺,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運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白月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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