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2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4刑初22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鄂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遼寧省鳳城市,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遼寧省法庫縣,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鄂某某、孫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鄂某某、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鄂某某、孫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沈鐵路54號甲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上園派出所內,撕扯、毆打正在進行調解的民警陳某,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陳某右手背部擦傷、右膝關節挫傷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鄂某某、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沈陽市通用門診病歷、現場照片;證人劉某某、陳某甲、付某、劉某、陳某證言;鑒定意見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鄂某某、孫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鄂某某、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鄂某某、孫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鄂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孫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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