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97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4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昌圖縣。1983年因犯強奸罪被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觀泉路X號X室吳某某經營的麻將社內,在與被害人葛某某等人吃飯時,因買酒問題與葛某某發生爭斗,后用尖刀將葛某某臂部、腿部等處刺傷。經法醫鑒定,葛某某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多發刀刺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葛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均取得葛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抓捕經過、沈陽市通用門診病志;證人吳某某、陳某某、任某的證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沈陽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持刀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劉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劉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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