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0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遼0104刑初20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審,4月22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時許,被告人梁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望街X號X號樓X單元梁某某家樓下,因被害人梅某某到梁某某家樓下叫罵,引起梁某某和其妻子李某的不滿,李某遂下樓與梅某某發生撕扯,梁某某后上前用拳擊打梅某某面部數拳,造成被害人梅某某面部受傷。經鑒定,梅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眼部挫傷致使左眼眶內壁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案發后,被告人梁某某已經與被害人梅某某達成和解,并實際賠償梅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萬元,且取得梅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梅某某陳述;證人李某證言;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諒解書、收條等;鑒定意見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梁某某與被害人梅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梁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