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8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04刑初18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上園南路X號甲某小區南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朱某某發生爭執,遂用腳將朱某某右手部踢傷。經法醫鑒定,朱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李某某已經與被害人朱某某達成和解,并實際賠償朱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萬元,且取得朱某某的諒解。
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李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