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10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4刑初21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窩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窩藏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日至8月12日,被告人郝某明知其朋友唐某某(另案處理)因打傷他人涉嫌犯罪在逃,仍然為唐某某提供隱藏處所,將唐某某藏匿于沈陽市大東區合作街xx號x-x-x其租住的房屋內,并與唐某某等人研究到吉林省等地躲避。唐某某和郝某于2015年8月12日先后被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房屋租賃協議、指認現場照片;證人唐某某、缐某、王某某、文某某、陳某某、高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的行為已構成窩藏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郝某系初犯,能認識行為違法性,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窩藏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郝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金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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