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3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4刑初23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遼沈工業集團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將52發”51式”7.62毫米手槍彈存放于遼axxxxx微型面包車內,并將該車停放于沈陽市大東區中勝街54-1號樓南側停車場。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孟某某(另案處理)在上述車輛內盜取財物時,將子彈盜走,公安機關將孟某某抓獲后查獲上述彈藥。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2日作為盜竊案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時,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扣押清單、子彈照片、指認照片;證人孟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指認現場筆錄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彈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朱某某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能認識行為違法性,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朱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公安機關扣押52發”51式”手槍彈藥,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金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晶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