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0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4刑初20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樹縣,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4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二臺子街X甲X號某旅店X號房間住宿時,因身體原因暈倒,店主李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劉某某醒來后表示身體沒有問題,李某因擔心劉某某再次暈倒不同意其繼續居住,二人遂發生糾紛。出警民警反復勸說劉某某就醫,其仍堅持留在該旅店,并用拳將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民警吳某某面部打傷,后被帶至公安機關。經法醫鑒定,吳某某左顴面部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調派出動單、人民警察證;證人楊某某、李某、高某、黃某某、吳某某證言;鑒定意見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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