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88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4刑初8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獲,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萬晶,遼寧冠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萬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馬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珠林路xxx-x號xx門其經營的足療店內,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杜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2015年8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鄒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
3、2015年8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上述地點,分別以人民幣4800元的價格向杜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袋、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向鄒某某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1粒。公安民警當場將杜某某、鄒某某、馬某某三人抓獲,在杜某某、鄒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上述毒品;在馬某某經營的足療店內搜查出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4袋、甲基苯丙胺片劑81粒。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販賣給杜某某的白色晶體2袋,共凈重20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馬某某販賣給鄒某某的白色晶體1袋,凈重1.4克,紅色藥片1粒,凈重0.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馬某某足療店內搜繳的白色晶體4袋,共凈重95.4克,紅色藥片81粒,凈重7.5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萬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扣押清單、扣押毒品、毒資照片、辨認現場照片;證人杜某某、鄒某某證言;鑒定意見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毒物藥物分析檢驗報告;辨認筆錄;被告人馬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多次非法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26.4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馬某某沒有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在其經營的足療店內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實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實施販賣,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馬某某販賣毒品,當場抓獲并在足療店內搜繳出甲基苯丙胺,且沒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故應認定為販賣的毒品,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每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
二、公安機關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四點四克,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五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喬 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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