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78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5刑初27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系沈陽世達快運公司職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19日經我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關某于2010年7月12日在招商銀行沈陽分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25757516509123),后持卡在沈陽市皇姑區等地消費,截止2015年11月20日,累計拖欠本金人民幣85612.90元。2015年7月14日起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拒不還款。
另查明,被告人關某到案后,其家屬于2015年12月10日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沈某的證言;開卡信息;開卡身份證信息;信用卡申請表;委托函;報案材料;銀行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銀行存款憑證;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消費,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關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退賠贓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東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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