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46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5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案發前系沈陽市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4日被抓獲),同年1月19日被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勤廣,系遼寧龍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一茹、書記員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徐勤廣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時許,被告人鄭某在沈陽市皇姑區岐山中路65號大航自行車專賣店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田某發生糾紛,后被告人鄭某用拳將被害人田某左眼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田某左側眶內、下壁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鄭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及時到案且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鄭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陳述;證人戴某、張某、畢某的證言;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門診病歷、影像學報告單;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及時到案且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合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瑩
審 判 員 慕 喬
人民陪審員 王大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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