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81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25)
(2016)遼0105刑初28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職業。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F羈押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孫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涇河街7號4-3-2室內,容留劉某(另案處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孫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涇河街7號4-3-2室內,容留劉某、曲某(另案處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孫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涇河街7號4-3-2室內,容留劉某、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孫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涇河街7號4-3-2室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孫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涇河街7號4-3-2室內,容留劉某、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曲某、金某、張某、邵某的證言;房屋所有權證書;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孫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執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東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