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77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5刑初27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遼河保護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0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持有偽造的發票在沈陽市皇姑區嘉陵江街45號樓下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公安機關在其租住的沈陽市皇姑區嘉陵江街45號3-4-1室內,查獲持有的印有遼寧省沈陽市商業貨物銷售剪貼發票等名稱的偽造發票二十本共計355組。經沈陽市國家稅務局票證中心鑒定,上述發票均為假發票。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發票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房屋租賃協議及收條;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周美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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