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16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2016-5-20)
(2016)遼0105刑初21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職業(yè)。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皇姑區(qū)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周某在位于沈陽市皇姑區(qū)岐山中路92號西側樓下,因被害人王某的車輛不給其乘坐的出租車讓道而發(fā)生糾紛,后其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被害人王某的左肩背部劃傷,造成被害人王某左肩背部軟組織裂傷,經法醫(yī)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門診病歷;傷情照片;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沈正[2015]法臨鑒字第050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刑事判決書;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件來院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周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持械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周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書所判決被告人周某刑罰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軍
審 判 員 韓東杰
人民陪審員 王麗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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