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50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19)
(2016)遼0105刑初25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職業。曾因盜竊于1996年、2004年被勞動教養二次;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3年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抓獲),同年3月3日被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監視居住,同年5月9日經我院決定逮捕,F羈押皇姑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玉霞,遼寧銘迅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馬玉霞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沈陽市皇姑區嘉陵江街53號的“碧塘醫院”北30米處的一個小區樓下被公安機關抓獲,偵查人員在其攜帶的包內查獲海洛因勾兌液10.9克,經鑒定,上述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的證言;中國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2016]毒檢字第149號毒物藥物分析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扣押清單;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但其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亦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東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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