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64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18)
(2016)遼0105刑初26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系沈陽市和平區太原街萬達商場睿慕鞋店營業員。曾因吸毒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抓獲),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方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9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王某、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6日3時許,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步云山路61-1號1-14-7室內,容留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吳某、劉某、安某的證言;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執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東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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