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59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5刑初25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一茹、書記員張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11日12時許,被告人程某在沈陽市皇姑區天山路31號附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趙某販賣鹽酸曲馬多200粒(重27.2克)。經檢驗,檢出鹽酸曲馬多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QQ聊天記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程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雷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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