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35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5刑初23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無職業。被告人韓某曾于1981年因犯盜竊罪、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曾于1987年因犯盜竊罪、強奸罪、脫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曾于2012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抓獲),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9月期間,被告人韓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天山路克儉小區6甲1-7-1的房子內,容留李某(另案處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2、2015年11月15日、17日左右,被告人韓某在上述地點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兩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李某、徐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的供述;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尿樣檢查報告;尿樣檢查結果告知筆錄;指認照片;房屋租賃協議;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人口基本信息及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非法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韓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從重處罰。被告人韓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執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慕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肇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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