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79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16)
(2016)遼0106刑初47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XXX。曾于2009年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社區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末至2016年3月初期間,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沈遼路興華南街58號鐵西萬達廣場其租房內,先后四次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劉某證言、被告人于某某身份證明材料、刑事判決書等前科劣跡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一組、情況說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交納罰金,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罰金款已交納一萬元,余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忠勤
審 判 員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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