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92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06刑初39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遼寧省凌源縣,蒙古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凌源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遼寧省凌源縣,蒙古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凌源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伙同于某某、劉某、田某某(均另案處理)在沈陽市鐵西區南七西路33號樓下馬路邊,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白某某發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伙同于某某、劉某、田某某用鐵管將被害人白某某頭面部及身體多處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白某某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牙齒折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肩胛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胸部、左前臂擦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李某某用鐵管將由某某頭部打傷,經法醫鑒定由某某頭皮裂傷、頭皮挫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傷情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復印件、證人由某某、孫某某、王某某證言、被害人白某某陳述、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抓捕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考慮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凌源市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二被告人平時與鄰里關系和睦,之前無前科劣跡,家屬及所在村會積極賠償社區矯正機關對其二人進行幫教,評估意見為同意對二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凌源市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李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凌源市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黃雪梅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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