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54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遼0106刑初45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系XXX物業經理,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XXX。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虹橋路某地下車庫出口處,因物業在被害人車位旁邊安裝刷卡器與被害人王某某發生爭執,后將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側尺橈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經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人劉某、常某、劉某某、李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遼寧大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賠償協議、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同意對王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罰,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忠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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