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36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06刑初43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沈陽市和平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宏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某某號“某某包子鋪”內,因其朋友宋某與閻某某的經濟糾紛而與被害人閻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告人于某某用店內金屬夾子造成被害人閻某某手部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閻某某右手開放性外傷伴血管、肌腱、神經損傷致右手功能喪失4%以上為輕傷二級。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經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閻某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證人錢某、錢某某、宋某某、趙某某、宋某、李某證言,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到案經過和協議書及說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于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即主動到案,且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同時其積極賠償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同意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李春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郭 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