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07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6刑初40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沈陽市于洪區XXX。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鄭某某在沈陽市于洪區東湖市場附近的徐某某租住的簡易房、沈陽市鐵西區熊家崗路牛心屯六街單位宿舍內,在明知系徐某某盜竊所得的情況下,以人民幣4,100元的價格先后從徐某某處收購皮帶、女士皮包、休閑褲等物(經鑒定所收收贓物共計價值人民幣50,720元),之后在沈陽市鐵西區鐵百附近銷贓。所收贓物現已部分追繳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徐某某、馬某某、鄢某某、王某某、蘇某某、王某某、劉某證言、被告人鄭某某身份證明材料、沈陽市鐵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物證照片、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情況說明、扣押返還單、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鄭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罰金款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李忠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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