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13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6刑初41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沈陽市于洪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6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玲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魏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為幫助被害人魏某辦理信用卡的名義,騙取被害人魏某身份及銀行卡信息,通過網購等形式多次消費被害人魏某銀行卡內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魏某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證明材料、收條、銀行卡明細對賬單、被告人王某某記事本記錄內容照片,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能夠自愿認罪,積極退贓,交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于洪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同意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于洪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罰金款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李春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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