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74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06刑初37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XXX。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德工街六馬路“夜潮KTV”215包房內,結賬時因費用問題與該KTV經理湯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后將湯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湯某某右腿部被啤酒瓶碎片劃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關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證言、被害人湯某某陳述、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證明材料、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抓捕經過、和解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同意對王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罰,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忠勤
審 判 員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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