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07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遼0106刑初30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遼寧省開原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開原市八寶鎮。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監視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玲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其租住的沈陽市鐵西區北一路萬達公寓B座2010容留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趙某某在其租住的沈陽市鐵西區北一路萬達公寓B座1820室容留湯某某、謝某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謝某某、高某、湯某某、陶某某、韓某某、安某某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辨認筆錄、電話查詢記錄、商品房預告登記約定書、房產證復印件、租房協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海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郁殿森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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