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78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6刑初37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鐵西區。曾于2014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4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鐵西區贊工街某號樓下,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買毒人柳某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張某劣跡證明材料、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證人身份證明材料、證人柳某證言、被告人張某及買毒人柳某尿液現場檢測報告、被告人張某辨認買毒人柳某的筆錄、被告人張某辨認其毒品上線李某的筆錄、買毒人柳某辨認被告人張某的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說明、被告人張某前科情況查詢記錄、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3日止。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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