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25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06刑初32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遼寧省阜新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在沈陽市鐵西區建業路2號南側人行道上,無故辱罵、毆打被害人呂某(殘疾人),后用拳腳和塑料凳將被害人呂某、張某某打傷,并造成被害人呂某眼鏡、手表損壞,手機丟失。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呂某左手掌指關節挫傷為輕微傷;被害人張某某頭外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劉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殘疾人證、證人邵某某、張某一、柳某某、李某某、張某二證言、被害人呂某、張某某陳述、沈陽佳實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因被告人不能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故二被害人放棄民事賠償請求,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黃雪梅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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