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246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遼0106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身份證號碼:XXX,維吾爾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新疆莎車縣XXX。曾于2015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同年10月28日被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執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翻譯人尼某某,男,維吾爾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XXX。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艾某某及其翻譯人尼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艾買爾江·艾海提在沈陽市鐵西區興華南街附近,趁被害人趙某某不備之機,將其放于外衣兜內的一部三星NOTE3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280元)盜走,后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所盜贓物已被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檢察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艾某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艾某某于刑法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又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表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艾買爾江·艾海提在沈陽市鐵西區興華南街附近,趁被害人趙某某不備之機,將其放于外衣兜內的一部三星NOTE3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280元)盜走,后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所盜贓物已被扣押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盜物品照片、被告人艾某某身份證明材料、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沈陽市鐵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艾買爾江·艾海提于刑法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又犯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艾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八十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吳 爽
審 判 員 王冬梅
人民陪審員 張 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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